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1155號)1439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9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道由北向南駛上開元路橋行至新營市第2385號路燈前時,不慎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撞擊丙○○所駕駛搭載乘客戊○○、乙○○、庚○○及己○○沿開元路橋由南向北行至上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丙○○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左側髖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膝挫傷等傷害、戊○○受有頭部外傷併眼瞼及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己○○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之傷害、乙○○及庚○○受有不詳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嗣 李俊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開元路橋由南向北行至前開地點時,因煞避不及,復撞擊上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李俊賢未受傷,丙○○、戊○○、己○○、乙○○及庚○○未再受傷害),甲○○於肇事後,僅下車向丙○○表示欲現場和解,旋轉身離開,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留下聯絡方式與年籍資料,亦未報警處理,並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 吳冠穎 駕車將其載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己○○、戊○○、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暨證人乙○○、李俊賢、吳冠穎、 吳慶寅 (為被告甲○○之父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丙○○、己○○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2紙暨警方現場蒐證照片26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害人丙○○、戊○○、己○○受傷之程度,被告事後已與丙○○、白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丙○○所駕駛之5Q-741號營業用小客車為該公司所有)、 李青華 (李俊賢駕駛之0162-NU自用小客車為李青華所有,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書2紙附卷可稽,並已與庚○○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紙附卷可稽,又已對己○○、戊○○支付醫藥費,經己○○、戊○○撤回告訴,有收據2紙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判公訴不受理)1份附卷可稽,以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