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4年11月4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19線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縣○○鄉○○村○○○○○路125.4公里處與未命名道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讓左後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於機車道短暫停等欲左轉後,即駕車由東向西直行,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甲○○○),沿丙○○原行向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車輛發生擦碰,丙○○因而受有右膝及右足擦裂傷、雙膝瘀血、腰背挫傷併肌炎等傷害,另乙○○亦受有左腳及右手臂擦傷,及甲○○○亦受有左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及失語症等傷害。其後丙○○、乙○○二人於前開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旋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告乙○○、丙○○關於本件車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由丙○○賠償乙○○、甲○○○十萬元,並相互具狀撤回對於對方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參,顯在原審判決之前,告訴人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原審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判決時,未及審究上情,而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陳稱本案刑事部分業經成立調解,請求撤銷改判,即有理由。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首揭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亦有明文。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