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聲字第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湯秋明

相對人

即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

複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1056號相對人代位求償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賠償金額有誤,依照系爭判決書所載,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需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需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依照系爭判決書實體部分第2項,聲請人車損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相對人需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即2,550元(8,500元X0.3),聲請人需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2萬0411元(2萬2961元-2,550元),故聲請更正聲請人應賠償之金額為2萬0411元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訴訟中提及其修車費8,500元,其用意為爭執相對人之修車費過高,因此始傳喚證人即豐德汽車技師前來作證,此由聲請人所提出之答辯狀,可得知悉;況聲請人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損失扣抵之意,係於收受系爭判決後始為主張;再者,本件訴訟係相對人賠付所承保車輛修理費後,取得代位求償權,賠償義務人非相對人;遑論,聲請人並未提出AYU-5737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證明其為車輛所有人,是否有權主張損失扣抵亦有疑慮,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系爭車輛損失之3成,應由車輛所有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判決中,聲請人雖曾抗辯:車禍導致雙方車輛均受有小擦傷,聲請人汽車亦支出了板金修理費8,500元,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汽車當時受損沒有聲請人汽車嚴重,但修理支出的費用卻高於聲請人汽車,顯不合理,不足採信等語。然未見聲請人有提出對相對人為抵銷之抗辯,故系爭判決並未加以扣減,而認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金額為2萬2961元,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存在。聲請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始具狀提出請本院更正系爭判決之上揭認定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乏其據,自無可採。況依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之車主為 湯家宜 ,並非聲請人,聲請人在本件訴訟未提出已獲得車主轉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或者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情形下,無法據以請求相對人應對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法對相對人為抵銷之抗辯,是系爭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無任何不符,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無錯誤可言,故聲請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以此為由聲請本院更正系爭判決,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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