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89號
原告 陳炯宏
被告 趙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案號: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46號,業經改以簡易程序,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30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信豐投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信豐公司)未設立登記,竟為招攬代辦放款業務,基於違反前揭公司法之犯意,於107年10月30日,在臺中地區某麥當勞店內,以信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委託服務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委託信豐公司進行取得「香港地區銀行信用貸款」,原告因此當場交付4萬元、並於107年10月30日、107年11月2日、107年11月21日、108年1月23日、108年1月24日、108年1月25日、108年1月26日、108年3月10日分別匯款4萬、4萬、2萬、5萬、5萬、2萬、2萬、2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為手續費之支付,共計給付被告28萬2000元。嗣原告未曾取得相關貸款款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憑(見簡附民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18號、112年度易緝字第46號、112年度簡字第38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84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000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簡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000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