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70號

原告 陳玉霜

訴訟代理人 石婉玉

被告 楊雅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000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6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0日召集含會首(即被告)在內共計56會之互助會,會期自106年2月10日至109年7月25日止,每會金額5,000元,採內標制,標會金額不得低於500元,每月10日及每三個月之第三個月25日之20時許追加1次開標(下稱系爭合會),伊參加2會。詎被告因需款孔急,竟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且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冒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分別冒用「被冒標會員」欄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向 含伊 及當期尚為活會之會員佯稱:各該期合會已分別由「被冒標會員」欄所示之會員,以各該期「冒標之標息」欄所示金額得標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扣除各該次標息後,依約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9「詐得活會會款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期活會會款予被告(冒標時間及冒標會期、被冒標會員、該期活會人數、冒標之標息、詐收活會會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被告於109年5月10日(第53會)開標後,即避不見面,經伊、 邱寶諄王淑月石枚瓊趙水音趙飛雄石秀娥 、石婉玉、 駱筱茜 等人相互詢問後,發現僅餘最後3次未開標,伊因此始知悉已遭詐騙,伊因被告上開冒標行為而遭詐騙,共計受有7萬7,000元之損害(詳如附表)。嗣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伊之行為及其餘合會會員,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判決詐欺取財罪17罪(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詳見本院卷第19-23頁之刑事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伊所受7萬7,000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報已繳畢前揭遭沒入之犯罪所得66萬5,000元,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已繳總金額表,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共17罪(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詳見本院卷第19-23頁之刑事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66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陳報已繳畢前揭遭沒入之犯罪所得66萬5,000元,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合會款,足認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被告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7萬7,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本件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7,000元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冒標時間及會期

被冒標會員

冒標之利息

該期活會人數計算方式

原告之會份數

詐收活會會款金額即原告陳玉霜遭詐騙金額

遭詐騙金額計算式:

1

108年10月10日

第43會

邱寶諄

800

14會【56-43+1+0】

2會

8,400

【(5,000-800)】*2

2

108年10月25日

第44會

駱筱茜

700

14會【56-44+1+1】

2會

8,600

【(5,000-700)】*2

3

108年11月10日

第45會

王淑月

700

14會【56-45+1+2】

2會

8,600

【(5,000-700)】*2

4

108年12月10日

第46會

石枚瓊

700

14會【56-46+1+3】

2會

8,600

【5,000-700)】*2

5

109年1月10日

第47會

趙水音

800

14會【56-47+1+4】

2會

8,400

【(5,000-800)】*2

6

109年1月25日

第48會

趙飛雄

700

14會【56-48+1+5】

2會

8,600

【(5,000-700)】*2

7

109年2月10日

第49會

石秀娥

800

14會【56-49+1+6】

2會

8,400

【(5,000-800)】*2

8

109年4月10日

第51會

石婉玉

700

13會【56-51+1+7】

2會

8,600

【(5,000-700)】*2

9

109年4月25日

第52會

陳玉霜(使用白蘭名義)

600

13會【56-52+1+8】

2會

8,800

【(5,000-600)】*2

合計金額

7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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