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43號

原告 君臨 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忠勇

訴訟代理人 柯秀玫

被告 王翰敦

謝永漢

邱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翰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永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 劉邱玉利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翰敦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被告謝永漢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被告劉邱玉利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各積欠如附表所示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6,576元,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徵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君臨大地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第5項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2頁)。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住戶規約、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9至21、63至91頁),併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覆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置於卷外)。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翰敦給付24,651元、被告謝永漢給付16,357元、被告劉邱玉利給付5,568元,以及被告王翰敦、被告謝永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劉邱玉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112年1月7日寄存於景安派出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10%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合    計   3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被告姓名

區分所有建築物門牌

每月管理費計算內容

積欠期間

管理費總額

王翰敦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107.49+13.49)+(3710.26×43/10000)】×0.3025=41.91坪

(41.91坪×45元)+300元(汽車車位)+100(機車車位)元=2,241元

111年2月至111年12月

2,241元×11個月=24,651元

謝永漢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83.06+10.24)+(3710.26×35/10000)】×0.3025=33.04坪

33.04坪×45元=1,487元

111年2月至111年12月

1,487元×11個月=16,357元

劉邱玉利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2樓

【(26.74+3.46)+(3710.26×11/10000)】×0.3025=10.31坪

10.31坪×45元=464元

111年1月至111年12月

464元×12個月=5,568元

合計

46,5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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