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520號

原告 馮群翔

被告 郭俊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7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肇事地點)停車時,適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熄火狀態)於系爭肇事地點,因被告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體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8,800元(均為零件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安全距離及間隔,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原告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8,8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鴻濠湋車業企業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35頁、第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隊112年5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112712162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乙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8,800元,全部均為零件費用,有鴻濠湋車業企業行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乙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乙車於110年12月出廠,至112年3月5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約1年4月,有行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10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5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00÷(3+1)≒2,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800-2,200)×1/3×(1+4/12)≒2,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00-2,933=5,867】,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5,867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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