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

原告 吳麗玉

被告 李翊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8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9時32分許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旅館內,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當場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換取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報酬,而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代為分析教導投資股票云云,邀請原告於「簡街資本」之手機應用軟體下單並匯款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後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是因為在Line的群組刊登求職工作,對方說博奕匯款需要帳戶,所以才交出帳戶,被告沒有要詐騙原告的意思。被告的工作內容就是帳戶借給對方使用收受線上博奕匯款的資金,被告所收受的20,000元係薪資報酬,當帳戶變為警示帳戶時被告才知道被詐騙,被告不知道對方係詐欺集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6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一般人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而被告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予他人,可能會成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自具有容任其所為係與該不詳人士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使用,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200,000元之損害,核屬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騙所受前揭2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4月17日送達於法務部○○○○○○○,由被告本人簽收(見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其此部分聲明,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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