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榮中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109年度簡字第2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榮中竹於民國108年11月8日20時許,在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即其當時所居住之「凱悅大亨」大樓車道口附近,等待倒垃圾時,因故與該大樓住戶 陳錫山 發生口角,詎榮中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陳錫山臉部,並以拳頭毆擊陳錫山左胸口,致陳錫山受有顏面鈍挫傷、軀幹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錫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榮中竹就其在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
揮打告訴人陳錫山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另有出拳毆打告訴人左胸口成傷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左胸口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當時沒有動到告訴人身體,是現場管理員作偽證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即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於事後至醫院就診,除上開傷勢外,亦經診斷受有軀幹鈍挫傷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錫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於前開衝突過程中,尚有出拳毆打告訴人左胸口一節,
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證人即上開大樓管理員 陳世欽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凱悅大亨大樓擔任管理員,大樓管理室在1樓,車輛出入口就在管理室窗戶旁邊,案發當時我聽到被告在車道出入口那邊講話很大聲,我看到被告在告訴人耳邊大聲咆哮跟辱罵,且被告有揮拳的動作,接著我看到告訴人手摀著左胸口心臟的位置面有難色,被告就被住戶拉開,我看到被告揮拳一次,以身高來說,被告揮拳的位置應該是揮到告訴人的左胸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66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件糾紛發生當時我人在管理室,我聽到窗外有喧嘩聲,我就跑去窗戶旁邊看,窗口距離事發位置約2、3公尺,我看到告訴人站在靠裡面的位置,被告站在靠外面的位置,被告有出拳的動作(當庭以右手手肘上抬向前揮拳示意),但有無打到告訴人我不知道,然後被告就被住戶拉走,告訴人走進來時我看到他摀住胸口(以右手手掌貼住左胸前示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至第88頁),而一致指證被告當時有朝告訴人揮拳一情。本院審酌證人陳世欽上開證述內容、情節甚為具體、翔實,此部分當係基於自身見聞所為之陳述,且證人在該大樓擔任管理員,而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其值勤期間所須接觸、服務之對象,則在本件未有其他反證或特殊情事可為不同認定之情形下,衡情,證人應無僅為偏袒告訴人,而故意作不實證述,以自招偽證罪訴追、處罰之必要,故其所述足資採信。再者,告訴人於事發後旋前往醫院就診,並驗得軀幹鈍挫傷之傷勢一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查,而依此傷勢種類及位置,亦與告訴人及證人陳世欽所述遭被告出拳毆打左胸口而可能產生之情形相符;參以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已係年屆70歲之長者,且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7頁),於情於理,實難認為告訴人或其家屬有為入被告於罪,而故意使告訴人另受上開傷勢之可能,是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確係在前開衝突中所造成無誤。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出拳攻擊告訴人左胸口部位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相互印證,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並
非可採,其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鈍挫傷、軀幹鈍挫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上訴論斷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意旨
雖否認部分傷害犯行,並以原審判決刑度未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為由(見簡上卷第15頁),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惟被告確有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如前述,則原審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再者,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直接對告訴人及因其外顯之暴力行為,間接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受有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犯行乃法所不許,惟仍恣意為之,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並表示無意調解之犯後態度、所述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拘役50日,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本院認原審於量刑上亦未失之過重。至被告陳稱其精神狀態不佳,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佐(見簡上卷第19頁、第31頁),然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之過程中,其主觀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未因此受影響,故縱使被告提出上開事證,本院認仍未達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而給予更輕刑度之程度,是原審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關於被告科刑部分
,於斟酌本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