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佩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佩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廖佩蓁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廖佩蓁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2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皇家分店,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雅欣」之人,供「雅欣」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雅欣」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6日18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 施佩嵐 ,假冒momo購物台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施佩嵐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分、19時
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
9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施佩嵐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佩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佩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施佩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
5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3853號函暨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8401號函暨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由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情,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補充。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附件所示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以相當之金額賠償告訴人(詳附表所示賠償內容),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告訴人並因而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緩刑宣告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5頁至第57頁)。兼衝被告自陳為貼補家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因而受有之財產損害數額,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7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以相當金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即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99號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需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後,被告仍需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玉山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玉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廖佩蓁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99號事件調解成立之內容第一項)│├─────────────────────────┤│相對人(廖佩蓁)願給付予聲請人(施佩嵐)新臺幣參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