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振達
邱文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振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文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關於「 邱文寶 」之記載均更正為「邱文寳」;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更正為「潘振達、邱文寳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邱文寳打開機車置物箱讓潘振達拿球棒,潘振達則持球棒朝000揮舞以恐嚇000」;另證據部分補充「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被告潘振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潘振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要拿車廂的球棒,有告訴邱文寳,邱文寳就開車廂讓我拿,拿球棒是要嚇他而已,邱文寳也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4頁),再觀諸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內容,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該持球棒朝告訴人揮舞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在場者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無訛,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確實因而心生畏怖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潘振達上開揮舞球棒之行為,客觀上確實會使人因而心生畏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振達、邱文寳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振達、邱文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邱文寳有以「給他打下去」(臺語)之言語,潘振達有以「你來啦」之言語恐嚇告訴人000一節,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被告邱文寳及潘政達於過程中並無口出上開言語,故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邱文寳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7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邱文寳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問題,竟共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場所;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犯罪所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成員均為「犯罪所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所有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均應就各共犯之判決,為宣告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潘振達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邱文寳證述在卷(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附隨於其等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被告潘振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邱文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振達於民國109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搭乘邱文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000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潘振達、邱文寶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邱文寶打開機車置物箱叫潘振達拿球棒,邱文寶以「給他打下去」(臺語)之言語,潘振達則持球棒朝向000,並以「你來啦」之言語恐嚇000,致000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000之身體安全。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文寶、潘振達對共同恐嚇告訴人000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之音檔譯文1份及影像畫面擷取圖4幀等在卷可稽,故被告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