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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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陳長宏於民國109年1月31日開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缺錢花用,於網路上專門找尋提供帳戶並領款交付之工作。嗣於109年3月間,透過臉書社群加LINE暱稱「長宏KT」為好友,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宏K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其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長宏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並由「長宏KT」對其提供指示,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同年3月
9日上午9時46分許,由「長宏KT」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隨機撥打電話給 葉凱蒂 ,假冒係葉凱蒂之友人「 邵倩吟 」,向葉凱蒂佯稱因購票股票欠缺現金需借款週轉,致葉凱蒂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陳長宏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陳長宏旋依「長宏KT」之指示,於同日1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彰化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後,在高雄市○○區○○路○號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對面,將其中43萬2,000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自留1萬8,000元作為報酬。嗣因葉凱蒂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凱蒂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長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至37、79至83、93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凱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卷第55至57頁)、被告臨櫃提款影像1張(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匯款委託書影本(見偵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35至37、49至5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並受「長宏KT」指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之車手,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係為正犯(見本院卷第81頁),據此,被告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是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長宏KT」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長宏K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幫助犯洗錢罪及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就此部分,僅係被告之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罪名並無變更,尚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
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長宏KT」、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15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末衡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並斟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專畢業,現在從事PVC廠擔任品保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未婚,無小孩,現獨居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尚未履行之調解內容,引為其應支付被害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8千元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15萬元,其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且其調解內容則經本判決列為緩刑條件,已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條件│├───────────────────────────┤│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79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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