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榮中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9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榮中竹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榮中竹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與居住於同棟大樓11樓之 侯佩琪 為鄰居。侯佩琪於民國109年1月13日3時30分許,因認樓下住戶發出噪音而前往榮中竹上開住處門口與榮中竹理論,雙方乃發生爭吵,榮中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使力朝侯佩琪右手臂位置推擊,致侯佩琪受有右肩鈍挫瘀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侯佩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各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榮中竹於本院審判程序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推告訴人侯佩琪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們起了口角,我是基於氣憤,並非基於傷害犯意而出手推告訴人;且告訴人右肩瘀傷不是我造成的,如果我推右臂,應該是左臂撞擊牆面而瘀傷,怎麼會是右臂受傷云云(見訴字卷第106頁至第
108頁)。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於109年1月13日3時30分許,
在其住處門口與前來理論之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乃一時氣憤而出手推告訴人右手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訴字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9頁、第13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侯佩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受有右肩鈍挫瘀傷、血腫之傷害一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5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是基於氣憤,並非傷害之犯意,且告訴人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惟查:
⒈被告當時確有因告訴人至其住處門口指摘其音量過大、妨害
居家安寧,而與告訴人爭執、對罵,且被告當下因情緒激憤而出手推告訴人右手臂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⒉依本院109年11月20日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手機錄影畫面,
可見:【錄影時間11秒至12秒】被告將其橫放胸前之右手推向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往後退,告訴人舉起右手指向被告,並置於胸口前方阻擋被告之推擠;此時被告身體側向畫面右方牆壁,準備轉向面對告訴人,轉向過程中,被告隨著身體轉動而將左手由其左後方擺往左前方,併同橫放在胸前之右手,用身體轉向之力量,在其身體面對告訴人時,以雙手用力推向告訴人右上臂,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身體側向畫面左方,並往畫面下方移動而撞到持錄影設備拍攝之人,致錄影畫面劇烈晃動、模糊,畫面並移轉至地面等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28頁至第147頁)。而由上開畫面顯示被告係利用身體轉向及左手自後方揮向前方所產生之力量,以雙手推擊告訴人之右上臂,且被告當下情緒氣憤,並亟欲使告訴人離開其住家門口,可見被告當時出手之力道甚大,此從被告推擊告訴人後,與被告身形尚無明顯差距之告訴人旋因此重心不穩,大幅位移而從左後方撞向持錄影設備拍攝之人,致該人手持之錄影設備劇烈晃動一情亦可知悉。
⒊承上所述,被告係以雙手之力量推擊告訴人右上臂,且力道
甚大之情形下,若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臂、右肩瘀傷、血腫之傷害,本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且告訴人於事發後當日中午即前往醫院就診,亦確實驗得上開傷勢,佐以本件未見告訴人有何偽造傷勢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況且被告亦自承:不能否認出手推對方有可能造成對方受傷,照常理判斷,這個傷有可能是推告訴人的時候造成的一情(見訴字卷第10
8頁、第130頁至第131頁),則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上開推擊行為所造成無誤。至於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係撞到牆壁致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因與卷內既存事證不符,此部分認定即有錯誤,而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⒋被告雖否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舉動,惟被告於案發
當時,在明知以此力道推擊告訴人右上臂,將使告訴人成傷之情況下,仍決定出手推擊告訴人,難謂被告主觀上無傷害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是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以雙手使力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鈍挫瘀傷、血腫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50餘歲
之成年人,於前揭夜半時分經告訴人告以其音量過大,仍不思妥善控制自身行為及情緒,反因不滿告訴人前來理論、爭執即率爾攻擊對方,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於審判中猶矢口否認犯行,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反將責任歸予告訴人,遲未反省,犯後態度已屬不佳。惟審酌被告於高雄市凱旋醫院之病歷顯示其精神及身體狀況不佳,因妄想性思考、個人缺乏應付能力、自我控制力低,始導致對他人之暴力行為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公教退休人員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另有其他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認其係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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