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建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建興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至於因與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去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並就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於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下,行為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自屬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予適用。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均已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考。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30日│102年3月1日│102年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4、548、57│緝字第142、187號│緝字第186號、103│││0、750號││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40│103年度原易字第6│103年度原易字第││││號│3號│110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23日│103年9月16日│103年10月28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40│103年度原易字第6│103年度原易字第││││號│3號│110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18日│103年10月6日│103年度11月24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否│否││案件││││├────────┼────────┼────────┼────────┤│是否得易科勞動服│是│否│否││務之案件││││├────────┼────────┴────────┼────────┤│備註│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執行中│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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