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德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597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第4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德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德義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1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大池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起訴書誤載為「驗餘之純質淨重33.36公克」)而持有之。約11分後,盧德義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處,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33.3676公克),始查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
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路○○○○○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2.1728公克,含包裝袋2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德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⒉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並為供己施用,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3.3676公克而持有之,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係供被告本案持有及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結晶塊5袋,實稱毛重35.4220公克(含5袋),淨重33│││5包(含包裝袋5只)│.4010公克,取樣0.0957公克,餘重33.3053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9%,純質淨重33.3676公克。││││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卷第65、66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2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合計毛重2.18│││2包(含包裝袋2只)│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1728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2日編號UL/2014/C0││││172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860號卷第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