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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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偵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偵聲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10
4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本院於本裁定中不詳細記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被告蔡志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4年3月24日起執行羈押迄今。聲請人固於羈押期間屆滿之5日前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然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上開犯行,復有手機、臉書翻拍照片可佐,堪認證據應已獲得保全,且參酌卷內事證,被告羈押期間,檢察官並未啟動任何偵查作為,並考量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重,及被告犯罪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惡性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意旨亦未釋明羈押必要性如何仍然存在之具體理由,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大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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