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巡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巡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及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均有明文。
二、受刑人張巡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毒品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02.17~│102.02.19│102.10.30│││102.02.1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980號│毒偵字第2980號│毒偵字第294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第91號│第91號│第311號││├────┼────────┼────────┼────────┤││判決│103.03.25│103.03.25│103.04.18│││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判決││第91號│第91號│第311號││├────┼────────┼────────┼────────┤││判決│103.04.14│103.04.14│103.05.1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822號│執字第6823號│執字第8013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10.3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949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103.04.18│││││日期││││├───┼────┼────────┼────────┼────────┤││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判決││第311號││││├────┼────────┼────────┼────────┤││判決│103.05.1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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