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毒偵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而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於104年4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得其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犯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60224)各1紙附卷可稽(見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花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8、2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2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採集、封緘、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
6頁)。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從而,堪認被告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而被告前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自應依首揭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