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8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88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原係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現已改制為國立臺北大學)教師,其與 張金裕 2人因升等教授論文涉嫌抄襲,經相對人查證後,作成聲請人降一等(降為副教授),3年內不受理升等送審之處分,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拒絕將教授證書繳還為由,公告國立中興大學甲○○之教授證書業已作廢,聲請人不服,乃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中請求恢復教授應有之權益、公開道歉、賠償名譽損失部分,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1821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最近一次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再字第83號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後復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19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聲請人復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9、12、13及14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原確定裁定並未就聲請人所提事證詳為查明,況相對人所為答辯,既無法舉證亦無法辯明事實真相,故原確定裁定之理由,實難令人甘服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及與本件無涉之他案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
4、9、12、13及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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