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9日以88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5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
2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不詳年籍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易利信W80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手機,市價新台幣(下同)1500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原為乙○○所有,於96年7月18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路往莊敬路方向附近失竊),竟於96年7月18日18時50分許至同年8月3月17時25分許期間之某日,在桃園市○○路與三元街口,以顯低於市價之5千元代價向 許朝興 購買上開失竊手機。嗣經乙○○報警後,警方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以上揭價格自綽號「阿吉」許朝興處購得上述手機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涉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於96年7月15日22時許在桃園市○○路與三元街口等紅綠燈時,偶然間遇見綽號「阿吉」之友人,阿吉表示有1支手機,問伊是否要買,伊便以5000元收購該手機,伊不知該手機係屬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購得之手機係乙○○於96年7月18日18時50分許,在桃
園縣桃園市○○街○○路往莊敬路方向附近失竊,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發現係由被告持有,遂於96年8月3日通知乙○○領回乙節,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手機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3、28至42、46頁),足見上開手機確為贓物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告訴人乙○○所有上開手機係於
96年7月18日18時50分許失竊,被告焉能在96年7月15日即自綽號「阿吉」許朝興處購得上開手機,是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自難遽信。復稽之,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不知該綽號阿吉之友人真實年籍姓名(見偵查卷第7頁),迨經檢察官追問復表示阿吉之真實姓名為許朝興云云(見偵查卷第53頁),但查許朝興姓名中並無「吉」字,且許朝興經多次傳喚未到庭,經檢察官追查後始知許朝興業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見偵查卷第62頁),本院無從查證被告所言之真實性,顯見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㈢再者,一般買賣中古收機時,買方通常會要求留下賣方資料
,以防止購得來路不明贓物,以保障自身權益,被告竟在路上遇見友人便當場隨意收購,而未留下賣方資料。且被告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該手機,堪認其對該行動電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之行為致失主追查不易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