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易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610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月29日清晨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載運鋁窗,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於通過龍潭收費站後,沿外側車道往三峽交流道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三號公路63點4公里處時,因與前車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由 林盟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失控擦撞內側護欄而停止於內側車道上,貨車上載運之鋁窗因此掉落於車道上,與甲○○同車之妻子 簡玉萍 旋報警處理,並立即放下大貨車之後護欄板,撿拾掉落之鋁窗。甲○○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且在尚未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故障標誌警示之,以讓後方來車能及早閃避,藉此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欲將大貨車駛往路肩等待警員到場處理時,未將大貨車之後護欄板關上,因而遮蔽大貨車後方之危險警告燈,且僅在距離大貨車後方十公尺處放置故障標誌,致使由後方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駕駛 李村樹 無法及時閃避,遂自後追撞甲○○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李村樹因此受有顱顏粉碎性骨折而當場死亡。甲○○於本件肇事後,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 鄭慶田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三、附記事項:甲○○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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