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2月5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東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832—JB營業曳引車,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下午4時17分許,行經省道台二線南下73.6公里處時,並未有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97年2月5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之裁罰處分並不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定。末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東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832—JB營業曳引車,於96年12月10日下午4時17分許,行經省道台二線南下73.6公里處時,裝載貨物超重(核重26公噸、實際載重30.1公噸,超重4.1公噸)為由,於97年2月5日以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書對於異議人為裁罰(下稱系爭裁決),該項裁決書並於97年2月5日送達予異議人,由異議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等事實,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前述之裁決書已於97年2月5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無訛。其次,異議人於97年3月4日方針對系爭裁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聲明之事實,亦有原處分機關蓋於異議人所提出異議狀上之收文戳章可稽。依此,足見異議人所提出之本件異議已逾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則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