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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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42號),經本院認其中關於被害人乙○○之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96年桃簡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甲○○被訴幫助詐欺乙○○之部分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華電信營業處,將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價格,交付予某「陳」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任由該不詳姓名年籍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害人乙○○,謊稱抽獎中獎及以繳交會費加入會員為由,要求被害人乙○○至銀行臨櫃辦理轉帳。被害人乙○○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5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等,在桃園縣桃園市343號聯邦銀行桃鶯分行等處,填寫匯款單將共計43萬元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被害人乙○○始知受騙乙節,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可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給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1月21日,因缺錢花用,見報紙登有「收手機」的廣告,遂於當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旋即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華電信公司門口,將該門號之SIM卡以1,500元代價出售給自稱「陳先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21日9時許,打電話給 蔡玉妹 ,向蔡玉妹佯稱其中獎,需先匯款才能領到獎金,並留下0000000000號給蔡玉妹電話做為聯絡之用,使蔡玉妹陷於錯誤,為能獲得獎金,而先後於⑴同日16時49分許匯款56,
000元;⑵同年月22日14時54分許匯款100,000元;⑶同年月26日14時49分許匯款600,000元至 王庚木 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而受騙,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沙簡上字第77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予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其所申辦,有1位陳姓男子問其是否願意賣手機,其就於95年11月21日下午1時許,在中壢市中華電信總局將該門號賣給陳姓男子使用,1個門號1,
500元,其總共賣了5個,有中華、遠傳、臺灣大哥大、全虹、威寶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10號卷第57至58頁),由此可見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所犯上開於95年11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華電信營業處,販賣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詐欺犯行,核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行為同一,故被告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件犯行,應係同一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確定,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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