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欣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1月10日晚間8時31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0日晚間8時31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欣育於偵查中先坦承於採尿前4日曾施用毒品,後辯稱:係於104年10月底施用的(見偵卷第9頁及其背面)云云。然查,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晚間8時31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均發現被告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1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所親自採集,尿瓶亦由被告本人封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見警卷第
3頁)自承在卷;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且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類為1至4天,而海洛因約為26小時,此皆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況查被告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90ng/ml,高於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揭檢驗總表(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證,依前揭說明,已可排除其他食品或藥品導致之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施用時間為104年10月底,距採尿時間超過10日云云,委不可採,而應認被告確有於104年11月10日晚間8時31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104年8月18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至104年9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佐,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與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晚間8時31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惟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肄業),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背面),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次施用、接觸毒品,而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可認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併參酌被告心情煩躁而施用毒品之動機(見警卷第4頁)及坦承施用毒品、未清楚交代施用時間之態度,並兼衡其離婚、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暨本次為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第1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趁毒癮未深,早日戒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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