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請人 楊武雄
黃邱來玉 相對人 徐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楊武雄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黃邱來玉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武雄、黃邱來玉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86號假扣押裁定,各提供新臺幣45萬元擔保金,分別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00號、101年度存字第1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5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嗣楊武雄具狀於民國
104年12月18日撤回執行,且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然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提存書、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民事判決、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據此足徵相對人並無因楊武雄實施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是關於楊武雄部分,堪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黃邱來玉部分,因其於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迄未撤回執行,則該假扣押程序仍可能繼續致相對人遭受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即有不符,其應先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後再為催告,始為正辦;從而,黃邱來玉聲請返還擔保金,尚乏依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