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向 鄭甘妹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
向富鍟 被上訴人 林聖洋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2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未據任何占有權源,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經上訴人發函要求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拍賣取得,嗣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5,000元,其係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又查,上訴人於另案中起訴主張:上訴人年屆80,識字極少,其雖於被上訴人提供之文書上簽名,然不知該文書上所載內容為何,故其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就出租系爭土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無租賃關係存在;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係詐欺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該租約,或乘上訴人輕率、無經驗而使其簽訂租約,上訴人亦得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租約等語,並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予以撤銷,該案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642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受理,正在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是否有據,涉及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即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之先決問題,本院審酌上開確認訴訟將影響本件給付訴訟之裁判,非俟該訴訟終結,本件訴訟程序即無由判斷,則上訴人聲請本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2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確屬有理,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林文慧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