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勞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聲字第23號聲請人 翁家輝 相對人福爾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福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失業給付差額及勞退差額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台幣貳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聲請人誤載為105年6月8日)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失業給付差額及勞退差額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5年6月22日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紀錄為證,其中調解方案記載:「翁家輝部分失業給付差額16,920元勞退金6%差額10,724元共計新台幣27,644元,雙方同意以25,000元和解,雙方達成協議,資方於105年7月5日給付12,500元、105年8月5日給付12,500元,上項金額給付方式為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雙方達成協議。」等語,是堪信原告就「資方於105年7月5日給付12,500元」部分(下稱系爭7月份之金額)之主張為真實,又調解方案有關系爭7月份金額部分,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揭調解方案「105年8月5日給付12,500元」部分(下稱系爭8月份之金額),因履行期尚未屆至,無法確定相對人是否履行,揆之上揭條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顏世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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