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5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余建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建成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欲左轉金陵路二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戴玉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陵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告訴人戴玉華所騎機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被告余建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前車頭,致告訴人戴玉華人車倒地,受有二側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余建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5年7月1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5年7月1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施函妤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