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03號聲請人 周家弘 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 孟室安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60,000元、票號CH761678號之本票1紙,於111年3月1日提示未獲兌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未提出上開本票原本,而係提出另紙110年12月23日簽發、面額亦為60,000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聲請狀所載之票號CH761678號本票原本,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