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0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被告麗安娜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鎮○街五之一號五樓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 」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淑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