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除字第七七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衣治凡簽發之本票,以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為發票日,面額為新台幣叁仟貳佰柒拾陸元,第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催字第七一七一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八十八年催字第七一七一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是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孫曉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