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89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45126、AEY6451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00元以上5千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所明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從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該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同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5月15日22時43分,在臺北市○○路與平陽街口闖紅燈,經警指示停車受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經警逕行舉發「紅燈左轉(西轉北)」、「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停車受檢逃逸」,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千800元、
3千元,及各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
3點、1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Y645126、AEY645127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45126、AEY645127號)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5月15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街直行太原路口欲左轉,伊有先停下來,等看到太原路已經變黃燈時才左轉,當伊正在左轉時,平陽街已經變為綠燈,伊並未紅燈左轉,且伊完成左轉期間,並沒有警察吹哨或用指揮棒要伊停車,所以伊左轉到太原路上後,就直接騎走了,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自承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違規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及不服稽查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關於本件受處分人受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 譚冠菱 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5月15日22時至24時擔任順風查抄勤務,約於22時43分,伊穿制服、騎警用摩托車,沿臺北市○○街東往西方向行至太原路口,伊停在路口前等紅燈準備要右轉太原路,平陽街行向是紅燈,當時正對面有
1部ALD-158號黑色重型機車,在紅燈狀態下直接紅燈左轉,由西轉北往太原路,伊立即催油門奔向前去,伊有按喇叭,且按警用摩托車把手上方之警笛,喇叭起碼按了3聲,警笛按1下就會持續響,聲音很大聲,聲音類似一般巡邏車鳴笛的聲音,違規駕駛人絕對聽得到,且違規駕駛人一往前,伊也往前,沒有理由聽不到,違規駕駛人沒有停下來,沿太原路、五元路再到承德路逃逸,伊就將車號記下來,以掌上型電腦輸入車號,查證車子顏色及型號與伊所看到的相符,然後逕行舉發;違規駕駛人在平陽街與太原路口轉過來時,伊就已經開始按喇叭及警笛,這時伊正面面對違規駕駛人,他一定知道伊要攔停他;當天違規駕駛人是男性,穿白色上衣、戴白色安全帽,伊有寫在舉發單上面;伊擔服交通勤務已快滿3年,與受處分人並無故舊恩怨,舉發當天路口有路燈及超商,光線非常亮,伊有戴眼鏡執勤,矯正後的視力是
1點2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6日訊問筆錄)。按證人乃原處分機關舉發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受舉發之經過,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受處分人亦自承當天騎乘之機車為黑色、穿白色上衣、戴米白色安全帽等情無訛(見本院99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堪信證人所述為真實,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本件受處分人辯稱並無於前揭時地闖紅燈及拒受稽查逃逸云云,與員警證人所述未合,洵難採信。
五、依前所述,受處分人有如舉發及原處分意旨所指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千800元、
3千元,及各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
3點、1點,均屬於法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