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27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五股工業區時,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警循線查獲,故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載此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上開肇事逃逸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99年度偵字第154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自99年8月20日起至99年10月19日間向國庫支付8千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6千元及吊銷駕照之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異議人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
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㈢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佈,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然被告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事項,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且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但性質上應屬「實質制裁」,已對異議人名譽及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
㈣本件異議人肇事逃逸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
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1547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7月9日確定,異議人應自99年8月20日起至99年10月19日間向國庫支付8千元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應認實質上等同已受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未察及此,遽以裁處罰鍰6千元,此部分難謂適法,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就罰鍰部分核有理由。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67條第3項規定另對異議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於1年內考領部分,原屬達成「遏止無照駕駛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行政目的所必要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能知所警惕,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關於異議人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之行政裁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罰之,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於
1年內考領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