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ZIC058212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C0582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3日8時33分,駕駛7950-DA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五號北上34.9公里處,因行車限速為90公里,惟其經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07公里,超速17公里,為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然異議人當時係以車輛定速器行駛,18年來定速器皆未有異常狀況,且伊亦未曾於國道因故受罰,伊既已定速於時速95公里,車速即僅可能落在時速94~96公里,最多不超過時速97公里),況伊增減時速亦不使用油門或煞車,一律使用定速器做微調,同時亦一邊注意路況、一邊注意車速表,因此伊絕無超速之可能,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11月13日8時33分,在國道五號北上34.9公里處,經該處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速之時速為107公里,而該處限速90公里,計超速17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6月30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71112號函影本及違規查詢報表1紙,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7月26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04254號函檢送上開車輛超速違規採證照片正本2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係設置於宜蘭縣○○鎮○○里○○路82之1號處,且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檢定日期:98年6月11日、有效期限:99年6月30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6月30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71112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考,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其所測到的速度採證值即具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足認異議人違規當時,該測速器尚未逾越檢定合格期間,並無故障瑕疵,是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行車時速為117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事實,因而為警逕行舉發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要無疑義。
(三)異議人另辯以:伊當時係利用車輛配備之定速器行駛,且伊增減時速亦不使用油門或煞車,一律使用定速器做微調,同時亦一邊注意路況、一邊注意車速表,因此伊絕無超速之可能云云。惟查汽車巡航定速控制器之定速系統解除方式除了
OFF定速系統開關外,如有踩煞車、排入「N檔」(手排檔則為踩下離合器踏板)、引擎轉速突然升高的瞬間等情形後,均會自動解除裝置,且各家廠商之設計不同,產品之品質亦有差異,該設備僅供參考使用。雖部分汽車巡航定速控制器有「速度回復」之功能,然「速度回復鍵」係在煞車減速後,讓車輛自動加速至原來的設定速度,但不能強制限制「油門」之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6月30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71112號函影本在卷可佐;且異議人於違規當時,是否確有使用定速器裝置及有無踩油門或煞車,僅有異議人之片面辯詞,又斯時顯示時速究竟多少,尚乏定速器行車速度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供參佐,自難作為異議人於遭受舉發當時行車速度狀態之憑據。從而,異議人不得以其有使用定速器定速駕駛而圖免其責,其前揭所辯,自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高速公路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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