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十行至第十一行關於「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街口」之記載,應更正為「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英一街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二行關於「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之後,應補充記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四行關於「扣案之鑰匙一串」,應更正為「扣案之鑰匙一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未臻至鉅且已發還予被害人,其犯罪所生具體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於犯後坦承前述犯行,頗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