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 顧壽山 於民國84年8月10日欲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因原告以須由被告與顧壽山共
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始同意借款,顧壽山及與被告簽發票號
00000000號,發票日為84年8月10日,到期日為84年2月30日
之同額之本票1紙交付予原告以供擔保,原告即交付現金45
萬元予被告,被告再當面交付顧壽山,詎清償日屆至,被告
竟遲未返還上開借款。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之事
實,並提出上開本票1紙為證。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5
萬元,詎屆期竟未清償,嗣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云云,除
與事實不符外,並應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原告對於清
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已交付借款、約定借款之到期日及原
告已為催討等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對被告並無
借款債權,且被告未曾收受原告借款,原告並未提示借據以
證明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亦未證明被告已確實收受該筆
借款之證據,綜觀原告支付命令狀,僅憑一紙被告與被告之
父共同簽發之本票,欲以資證明上開事實,然簽發本票之原
因事實並非當然即為擔保借款債權得以實現,是原告執此一
本票,實無法當然證明兩造間必然有借款債權存在。㈡被告
係受被告之父所託,簽發系爭本票而借票予被告之父,然並
不知道該票用途,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情事,自不能僅
憑該票據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不當然即有債務承
擔。㈢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借款債權是否定有返還期限,被
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亦容屬有疑等語置辯。
三、經查: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
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
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既提出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證明被告向
其借貸金錢,自應就交付本票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交付金
錢之行為,負舉證責任,詎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之,自無從依
系爭本票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且原告所主
張貸與被告之款項為450,000元,就一般人而言,屬相當數
額之款項,以此金額,未據其向被告要求簽立任何字據,以
約明上開款借應否計算利息或償還方式、期限等事項,此均
與常情不合。從而,本件實難斷定被告交付原告系爭本票之
行為即遽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上開450,000元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
000元及自8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