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175號請求(本院98年度審交簡附
民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丁○○或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伍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診
斷證明書、義大醫院醫療費收據、原告97年1月份至6月份
之資薪印領清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證明書、各項醫療及
損失費用明細等各1份附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調閱車禍相
關資料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一、丁○○(即本件訴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未
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二、甲○○(即本件訟原告)駕
駛重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越級駕駛有違規定
。」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02頁)。惟被告則到庭抗辯以原告之請求金額過
高、且有部分不合法等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丁○○確應就
系爭車禍負肇事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確為被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公司,自亦應對於原告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無訛。爰審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7日受傷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2日出
院,共計支出自費醫療費用(含自購藥品費)、五次回診
之診療費等共計12,09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
用收據附卷為憑(詳本院9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8號卷宗
內第4頁、第6頁至第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復未據
被告提出反對意見之陳述(詳本卷第117頁,被告答辯狀
所載),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預
估第二次手術(即內鋼板固定器拔除)應支出醫療費用23
,394元元部分,經本院於99年8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向兩造闡明後,兩造業已同意此部分費用於實際發生後
再另行起訴請求,並經原告當庭 陳明 願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在卷(詳本院卷第142頁),則此部分之請求金額自應予
以扣除。
⒉診療往返之車資:
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7日受傷住院治療起至其後五次回
診,每次花費往返車資500元合計共3,000元等情,業據
到庭陳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17頁答
辯狀所載),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
張預估第二次手術(即內鋼板固定器拔除)應支出5,000
元,亦經原告於99年8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
願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在卷(詳本院卷第142頁,理由同上
),則此部分之請求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⒊住院及在家療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及在家療養期間共計30日需人看護,
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共計需支出看護費30,0
00元,亦據被告到庭不為爭之述(詳本院卷第117頁簽辯
狀所載),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
預估第二次手術(即內鋼板固定器拔除)應支出看護費用
21,000元,亦經原告於99年8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聲明願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在卷(詳本院卷第142頁,理
由同上),則此部分之請求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有共計49日無法工作而受有
減少薪資收入共計49日、以每日3,158元計算,合計共為
154,742元。則據被告抗辯以:對於原告主張49日無法工
作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其每日應以基本工資(即每月17,2
80元)計算(詳本院卷第117頁,被告答辯狀所載)。然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其於康喬金屬有限公司出具之原告
於97年1月份至7月份之薪資印領清冊,其上確係記載原
告每月之薪資金額為94,750元(詳本院98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38號卷宗內第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結果,原告確有於97年度1至6月份
之薪資收入共568,500元(詳本院卷第139頁,原告之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核算其每日平
均薪資亦確為3,158元(計算方式:568,500元÷6÷30
=3,158.3元)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以每日最低基
本工資計算,自非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金額
為154,742元(計算式方:3,158元×49日=154,742元
),應堪認定。另原告主張預估第二次手術(即內鋼板固
定器拔除)應支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8,9500元,亦經原
告於99年8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願撤回此部
分之請求在卷(詳本院卷第142頁,理由同上),則此部
分之請求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需住
院治療及第二次手術內鋼板固定器拔除,致受有精神上痛
苦等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此部分請求金額業據
被告不爭執之陳述(詳本院卷第117頁),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以准許。
⒍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99年7月8日具狀追加請求其因系
爭車禍受傷致有「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殘廢狀況,其得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殘廢等級第11級之給付20萬元
等情(詳本院卷第103頁,追加狀所載),惟此部分業經
兩造合意於車禍受傷經治療後症狀固定時再以訴訟請求,
爰由原告陳明願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在卷(詳本院卷第125
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⒎綜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259,839元
(計算式:12,097元+3,000元+30,000元+154,742元
+60,000元=259,839元)。
⒏再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向被告丁○○
請求賠償,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損害賠償規定,向被
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則被告丁○○與
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對於原告所負之責任
不同,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即本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0日法律座談會討論意
見亦同此見解)。而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原告勝訴時,其判
決主文之記載方式,宜記載為「被告甲或乙應給付原告若
干元」,較能兼顧實際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學者楊健
華所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二)第172頁之研究意見,亦
同此見解),核併敘明。
⒐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丁○○或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9,839元,及自97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此部分之請求,自
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所訴此部分之
請求,自應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又本件為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之程序,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
宣告得為假執行。而本件係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依法不另徵收民事第一審裁判,爰無
需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宣告之,附此說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