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兆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兆華原為長榮航空公司旅客服務組職員(已遭免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林 」之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掩護大陸地區人民 黃美雪陳靜董錦香 經由桃園中正機場轉往美國,遂由「老林」所屬之人蛇集團,先行安排該3名大陸女子搭機抵達中正機場,並安排 王竹雄陳增粒廖徹 3人,均前往中正機場長榮航空公司櫃台辦理BR016班機劃位手續,而取得英文署名為WANGCHUHSIUNG、CHENTSENGLI、LIAOCHE之登機證,再於機場內轉交該3名大陸女子以供登機時檢查之用,欲以此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前往美國。嗣警接獲線報,於民國91年6月4日晚間,執行跟監勤務,發現被告不正常加班,且擅離管制區外之票務櫃檯工作區域,前往中正機場第二航廈管制區3樓編號C5登機門前,並利用其穿著制服及職務之便,帶領上開3名大陸女子進入內候機室後隨即離開,警方盤查該3名大陸女子始知渠等持用之登機證與護照資料不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移民法第53第
1項規定為「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號至第73條第1項為「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之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再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另按檢察官偵查終結至起訴期間,既不屬於偵查期間,亦非審判期間,其追訴權時效仍應持續進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罪嫌,其法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1年6月4日,本案檢察官係於92年2月6日開始偵查,於92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嗣於92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章、本案之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2月16日桃檢清公92偵字第2889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等件在卷可佐,惟被告經本院於93年5月18日以93年桃院興刑輝緝字第33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上開通緝書為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另自檢察官於92年2月
6日開始偵查日起至93年5月18日本院發布通緝日止,共計
1年3月又13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時效停止進行。惟自92年11月3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92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之日前,共計16日,追訴權時效仍應持續進行。綜上,以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1年6月4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1年3月又13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16日,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5年3月1日業已完成。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罪嫌,因時效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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