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玉美於民國104年4月3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西向東往高鐵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其左方(起訴書誤載為右方來車,應予更正)有來車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 鍾繐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向南往青昇路方向,駛至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大成路2段無號誌交岔路口(屬支線道)時,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直行車(即A車)先行,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鍾繐縈因此受有右髖挫傷、胸壁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鍾繐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玉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卷第2-3頁背面、第6頁、第37-3
9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繐縈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5頁、第7頁、第37-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告訴人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15頁、第19-32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11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駕駛B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向南往青昇路方向,駛至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大成路
2段無號誌交岔路口,屬支線道之車輛,應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直行車(即A車)先行,而觀諸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9-22頁),並無障礙物阻礙告訴人行車視線,被告駕駛之B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與A車發生碰撞,顯然被告駕車亦有疏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鍾繐縈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玉美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局105年4月29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頁)。惟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犯後坦承過失,態度尚可,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高職畢業,自承目前有正當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就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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