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建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竹城鶴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玠華 被上訴人東方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4,7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並以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及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規定,形式上觀之,上訴已表明法律上之理由,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為承攬價格及工程內容均達成合致,兩造間契約成立云云。查上訴人民國103年5月29日會議紀錄固記載「同意2萬4,700元未稅施作,並請 文康 委員 陳金文 協助議價後辦理」等語,然會議紀錄未載明公佈欄尺寸,是於陳金文協助議價後,仍需依簽約、圖面簽認、施作、驗收、付款等程序辦理。證人 翁文開 於原審證稱:「(此工程何時開始研議?)五月份又再提出來,五月份交由文康委員去議價」、「我們有回報文康委員價錢,所以才以新臺幣2萬4,000元施作」,另證人陳金文證稱「(有無授權翁文開可決定要不要讓原告施作工程?)我沒有這個權限,我是授權他去議價」等語,均與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為2萬4,700元,及陳金文合法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等節有所矛盾。再依被上訴人與翁文開間對話錄音譯文所示,翁文開於被上訴人稱報酬為2萬4,000元(未稅)後,立即同意,並稱將回傳議價後之價錢予被上訴人,顯見翁文開未經上訴人議價簽核,擅將社區新增佈告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做,又陳金文僅經上訴人授與議價之權,並無決定廠商之權限,系爭工程之價格及內容均未經上訴人同意,陳金文、翁文開之無權代理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原審判決未具體認定,且未斟酌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與證人翁文開、陳金文證詞皆不符,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及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部分: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如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臺上字第1828、1835號、93年度臺上字第851號判決可參)。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固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惟按就證據調查事項,法院有裁量權,法院若認事實已臻明瞭,或為不必要之證據方法,自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而無庸再為調查。
⒉上訴人固稱原審未斟酌其提出之錄音譯文,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86條規定云云。惟原判決依竹城鶴岡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103年5月份會議記錄記載「提案七:電梯新增公告案」、「說明:1、經訪查預計各電梯內增設8格A4(上下各四格)如附件。2、廠商13組報價:東方星24700未稅、元昇廣告31200未稅、北泰廣告29900未稅。」、「決議:(同意8票)本案同意以24,700未稅施作,並請文康委員協助議價後辦理,本案得以收據辦理結案」等文字,及斯時擔任上訴人社區總幹事之證人翁文開證稱:原則上伊沒有代表管委會對外處理事務之權限,但委員會有授權的話就有。因陳金文有認識其他兩家廠商,故才會授權陳金文去跟其他廠商議價,陳金文叫伊去問兩家廠商,議價結果均高於被上訴人,伊向陳金文回報後,陳金文就說請被上訴人施作;管委會往例有兩種情形,第一種若金錢有確定的話,就不需要再詢問委員會,可以直接執行,另一種是會議決議中沒有決定價錢跟形式就要另外再陳報委員會。本案依據之103年5月會議記錄有載明價錢,被上訴人之報價較會議記錄價格低,伊並已向陳金文回報,所以是屬於第一種情形;另證人即上訴人社區第5屆文康委員陳金文證稱:上訴人有授權伊去找廠商議價,伊有請翁文開幫伊跟被上訴人議價,因被上訴人係三家廠商價格最低者,故決定由被上訴人施作等情,認定上訴人已決議以2萬4,700元施作系爭工程,並授權陳金文處理,無須另經主任委員簽認,翁文開與被上訴人議價後,業將議價結果告知陳金文,於徵得陳金文同意後,交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間就承攬之價格及工程內容達成合致,系爭承攬契約已有效成立。又上訴人係遲至原審訴訟繫屬一年餘後,方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翁文開與被上訴人對話之錄音譯文,原審亦於事實及理由欄三、(四)說明此部分屬上訴人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且縱經調查亦無礙前揭承攬契約已合法成立之認定乙情。依此,原審係認事實已臻明確,且上訴人逾時提出錄音譯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故未再就該錄音譯文為調查,此核屬法院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70條部分: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審依上述證據認定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管理委員會會議
授權陳金文處理系爭工程,嗣經陳金文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於竣工後,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萬4,700元,為有理由,此乃原審依職權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上訴人猶持前詞,稱翁文開、陳金文無權代理上訴人,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70條規定云云,係就原審本於自由心證所為事實認定為指摘,亦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孫健智法官林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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