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萬順(原名江萬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萬順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江萬順係翔舜通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1樓)僱用之遊覽車司機,駕駛該公司營業遊覽大客車載送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上午
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路3段由西向東往龍潭區方向行駛,欲前往載學生至學校上課,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路0段○設○○○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江萬順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左側有行人 李彭貴美 ,於綠燈時由西向東方向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正穿越大昌路1段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行人李彭貴美優先通過,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左轉欲進入大昌路1段,並因此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李彭貴美,致李彭貴美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經送醫急救,終因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衰竭,而於104年7月28日上午7時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 李敏麗 、 李秋媚 、 李素娟 、 李素娖 、 李盛權 、 李智惠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萬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相字第120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6頁、第34-35頁、第38-42頁,104年度調偵字第145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第64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盛權、告訴代理人 古旻書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7-8頁、第34-35頁、第38-42頁,調偵卷第25-27頁),復有江萬順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甲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路況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8月18日桃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救護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1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8頁、第20-22頁、第24-32頁,104年度偵字第169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8頁,調偵卷第30-32頁背面),且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電子檔案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61頁,偵字卷第10頁),又被害人李彭貴美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7月28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為證(見相字卷第17頁、第33頁、第36頁、第46-51頁、第53-5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疏未注意其同向左側有行人即被害人李彭貴美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正由西向東方向直行穿越大昌路1段之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致撞及被害人,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4年12月1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30-32頁背面)。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駛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左轉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1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又查被告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當時係欲前往載送學生至學校上課途中,此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明確(見相字卷第39頁),是核被告從事駕駛業務,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車禍身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且與車禍現場照片所示現場情形相符(見相字卷第24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前
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情節,致撞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自承現仍以駕駛遊覽車為業,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頁、第6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