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嘉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嘉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尿液採證同意書」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大學肄業、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被告涂嘉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嘉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6年5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涂嘉峯於106年5月30日16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向員警請求協助時,因涂嘉峯語無倫次,經警查詢其身分證號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嘉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號)、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000
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