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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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孝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孝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鷹架壹座、鋁梯壹個、鋼構橫樑壹個及排煙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11時2分許」更正為「11時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孝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告訴人 陳彥廷 、被害人 王士成 之財產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是被告此部分係以單一竊盜行為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因無錢花用,而竊取鷹架、鋁梯、鋼構橫樑及排煙管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9,000元),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彥廷、被害人王士成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鷹架1座、鋁梯1個、鋼構橫樑1個及排煙管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雖被告稱已變賣,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01號被告周孝澤(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孝澤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0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1年9月11日10時12分至同日11時2分許間,從該處側邊可通往地下室之坡道進入地下室(此處地下室為31、33、35、37、39號連通地下室,欲進入地下室須從39號旁之坡道進入),徒手竊取陳彥廷所有放置在此之鷹架1座、鋁梯1個、鋼構橫樑1個(總價值新台幣〔下同〕8,000元)及王士成所有之排煙管1支(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孝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士成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多次竊取行為,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在相同或相近地點,於密接時間內為之,故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