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繼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繼字第139號聲請人 張淑珪
張淑娥
張少華
魏婉如
魏嘉成
顏廷芳
顏廷珊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張淑珪、張淑娥、張少華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魏婉如、魏嘉成、顏廷芳、顏廷珊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張木旺 之子女、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張木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嗣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聲請人張淑珪、張淑娥、張少華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魏婉如、魏嘉成、顏廷芳、顏廷珊為被繼承人張木旺
之孫子女為第一順位親等較遠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張木旺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 張昭滿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等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