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明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善化辦公處)(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6號被告乙○○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善化辦公處)(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7時9分,在臺南市東區前鋒路(近大學路西段腳踏車停車格處),以徒手竊取吳○樂(未滿18歲,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據吳○樂稱約為新臺幣9000元)得手。嗣經吳○樂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吳○樂於警詢之供述。
(三)失竊腳踏車停放位置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及所竊盜相似之藍色腳踏車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