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請人 王心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宏政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蔡宏政早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2年3月15日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其權利義務即為其繼承人所繼承,本件受擔保利益人應為相對人之繼承人,而非相對人,聲請人仍以蔡宏政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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