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8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岳霖 代理人 吳金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7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自101年9月6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固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行政訴訟法亦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中增訂第三章,而就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為相關規定(該法第237條之1至第
237條之9),並同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101年9月6日施行。惟前揭法律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依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則仍由原法官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等規定施行前之101年7月18日即繫屬本院,而本院於該等規定施行後尚未審理終結,依據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審結,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岳霖於101年6月6日中午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時,警方人員未以手勢或其他方式指示異議人接受稽查,異議人並無不服取締而逃逸之情形。未料警方人員之後卻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之交通違規,嗣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共3600元及記違規點數2點。異議人對於騎乘機車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部分固無異議,然因當時實不知警方人員有要求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才會於號誌轉為綠燈時與其他機車一同離去,是異議人對於原處分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交通違規而予裁罰部分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101年6月6日中午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為2段式左轉,並於左轉後在該交岔路口陸橋下方之號誌停等紅燈,適為在該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之員警 陳世坤 發現,遂在異議人前方以手勢指示暨口頭告知,要求異議人靠邊停車接受盤查及出示證件,並利用空檔至異議人機車後方拍攝車牌相片存證,未料異議人於該處號誌轉為綠燈後,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未接受稽查等事實,業據證人陳世坤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26頁),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6頁)、證人陳世坤所拍攝之蒐證相片(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證人陳世坤未以手勢或其他方式指示其接受稽查,然依據證人陳世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5、26頁)、上開蒐證相片(見本院卷第17頁,依該相片所示,下述案外人 薛淨文 之機車,係比鄰在異議人機車左側停等紅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及陳世坤當時所拍攝之錄影蒐證畫面(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等證據資料所示,本件事發當時,尚有另名駕駛人薛淨文,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同有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之違規,而一併遭證人陳世坤攔查,且當場予以開單舉發。準此,足證本件確如證人陳世坤所言,其有以手勢及口頭要求違規人停車接受稽查,且其所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已足以使在場之違規人知悉,否則與異議人同時違規之案外人薛淨文,何以會留在現場接受稽查、舉發?是異議人前揭主張,顯與案外人薛淨文當場舉發乙情不符,要難予以遽信。再者,比對證人陳世坤所拍攝上開蒐證相片(見本院卷第17頁)及前揭錄影蒐證畫面(見本院卷第39頁),證人陳世坤至異議人機車後方拍攝上開蒐證相片時,異議人之機車本係在凱旋路停止線後方暨在場另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後方停等號誌;然嗣後證人陳世坤準備對薛淨文當場開單舉發時,異議人機車之位置,卻係在凱旋路停止線前方、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右方靠路緣之位置,而與其原本停等號誌之位置顯有不同。而異議人若係因不知員警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而於號誌轉為綠燈時逕行駛離,則其應係依其原本停等號誌之位置,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方逕自向前騎乘機車離去,方符常理,豈會無故將其機車向右移往路緣?反係於異議人已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故而將車輛往路邊移動,嗣又起意逃逸,方會有上述之狀況發生。因此,更徵異議人所為主張無可採信。此外,證人陳世坤身為警察人員,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而證人到庭作證須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信憑性,否則將受有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衡情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前述交通違規行為,且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又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證人陳世坤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綜合前開諸多事證觀之,堪認證人陳世坤之證詞,應屬確然可信。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經交通勤務警察要求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此一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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