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62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易字第5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洲於民國103年7月27日晚間飲酒後,猶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文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騎乘機車○○於鄉鎮道路所生之危險,甫因車禍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並其自述:高中肄業,我是在家中做鐵線加工,目前一年賺不到新臺幣10萬元,家庭經濟難以維持,所以才去兼差做房仲工作,需要跟客人交際應酬才會喝酒,我在今年8月11日辭掉房仲工作,我知道錯了,我需要賺錢扶養三個小孩,我太太每月收入不高,小孩分別就讀大學、高中、國中,都是花錢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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