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世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林世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為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1至10號,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77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17年,而本件係受刑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1號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偽證罪有期徒刑3月,與前述附表編號1至10號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刑,其合併編號1至11之定刑所受之非難應較原本合併定刑之17年為高,方屬合乎比例、平等原則之適用,然本件於合併定刑後,從原本之17年刑期寬減為14年6月,無端短減刑期達2年6月,與受刑人所應受之罪刑顯不相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確定,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執行刑,經核本件聲請符合相關規定,應予准許,故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均屬販賣一級毒品之罪,而販賣海洛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衡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販賣期間均係在100年12月底至101年2月初間,期間非長,販賣對象及所得俱屬有限,又其均係參與同一販毒集團,以同一犯罪模式為交付毒品之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1所示之偽證罪部分,侵害法益雖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有別,然犯罪時間亦屬相近,且係出於迴護自身及販毒共犯之犯罪動機,暨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示罪名,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
三、惟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受刑人林世奇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業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及刑事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稽。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1罪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73年3月,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固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定其刑期,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曾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原裁定將之寬減為14年6月,卻未陳明先前之合併定刑有何不當之處,尚難謂妥適。況受刑人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對照本件之宣告刑,可知原判決之法院已依低度刑量刑,今欲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際,不宜大幅減輕,以符合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原審所定附表編號1至11執行刑竟低於附表編號1至10原定之應執行刑17年,難認與上開裁量原則之內部界限悉相符,自有可議。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判,並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之11罪,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7│101年2│高雄高分│102年8│最高法院│103年1│││害防制│年9月│月1日│院102年│月26日│103年度│月8日│││條例之│││度上訴字││台上字第││││共同販│││第432、││98號││││賣一級│││434號││││││毒品罪│││││││├─┼───┼─────┼────┼────┼────┼────┼────┤│2│毒品危│有期徒刑7│101年2│高雄高分│102年8│最高法院│103年1│││害防制│年9月│月1日│院102年│月26日│103年度│月8日│││條例之│││度上訴字││台上字第││││共同販│││第432、││98號││││賣一級│││434號││││││毒品罪│││││││├─┼───┼─────┼────┼────┼────┼────┼────┤│3│毒品危│有期徒刑7│101年2│高雄高分│102年8│最高法院│103年1│││害防制│年8月│月2日│院102年│月26日│103年度│月8日│││條例之│││度上訴字││台上字第││││共同販│││第432、││98號││││賣一級│││434號││││││毒品罪│││││││├─┼───┼─────┼────┼────┼────┼────┼────┤│4│毒品危│有期徒刑7│101年1│高雄高分│102年8│最高法院│103年1│││害防制│年8月│月18日│院102年│月26日│103年度│月8日│││條例之│││度上訴字││台上字第││││共同販│││第432、││98號││││賣一級│││434號││││││毒品罪│││││││├─┼───┼─────┼────┼────┼────┼────┼────┤│5│毒品危│有期徒刑7│101年1│高雄高分│102年8│最高法院│103年1│││害防制│年7月│月31日│院102年│月26日│103年度│月8日│││條例之│││度上訴字││台上字第││││共同販│││第432、││98號││││賣一級│││434號││││││毒品罪│││││││├─┼───┼─────┼────┼────┼────┼────┼────┤│6│毒品危│有期徒刑7│101年2│高雄高分│102年8│最高法院│103年1│││害防制│年7月│月1日│院102年│月26日│103年度│月8日│││條例之│││度上訴字││台上字第││││共同販│││第432、││98號││││賣一級│││434號││││││毒品罪│││││││├─┼───┼─────┼────┼────┼────┼────┼────┤│7│毒品危│有期徒刑4│101年2│高雄高分│102年8│最高法院│103年1│││害防制│年│月7日│院102年│月26日│103年度│月8日│││條例之│││度上訴字││台上字第││││共同販│││第432、││98號││││賣一級│││434號││││││毒品罪│││││││├─┼───┼─────┼────┼────┼────┼────┼────┤│8│毒品危│有期徒刑7│100年12│高雄高分│102年11│最高法院│103年11│││害防制│年8月│月28日│院102年│月25日│103年度│月27日│││條例之│││度上訴字││台上字第││││共同販│││第466號││4137號││││賣一級│││││││││毒品罪│││││││├─┼───┼─────┼────┼────┼────┼────┼────┤│9│毒品危│有期徒刑7│101年01│高雄高分│102年11│最高法院│103年11│││害防制│年8月│月間某日│院102年│月25日│103年度│月27日│││條例之│││度上訴字││台上字第││││共同販│││第466號││4137號││││賣一級│││││││││毒品罪│││││││├─┼───┼─────┼────┼────┼────┼────┼────┤│10│毒品危│有期徒刑7│101年2│高雄高分│102年11│最高法院│103年11│││害防制│年8月│月6日│院102年│月25日│103年度│月27日│││條例之│││度上訴字││台上字第││││共同販│││第466號││4137號││││賣一級│││││││││毒品罪│││││││├─┼───┼─────┼────┼────┼────┼────┼────┤│11│偽證│有期徒刑3│101年10│高雄地院│103年12│高雄地院│104年1││││月│月12日│103年度│月31日│103年度│月27日││││││訴字第││訴字第│││││││651號││651號│││││││││││├─┼───┴─────┴────┴────┴────┴────┴────┤│備│編號1至10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註│17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