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警員於民國103年8月7日20時至22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彰化縣○○鎮○○街與永瑞街口,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路邊,且機車腳踏板載有3塊水溝蓋,現場民眾稱騎機車之人看到警察到場後即丟下機車逃跑,經警員在離機車約20公尺發現被告,經警詢問被告,被告向警員坦承上開重型機車及機車上之水溝蓋均為其行竊所得,而此時該輛重型機車尚未報失竊,水溝蓋上也沒有印公所字樣,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警員 陳榮彬 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103年9月15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在接受警員詢問前,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竊取上開重型機車、水溝蓋,本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由被告自行供出,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㈡被告行竊上開重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1支,並非違禁物,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103年9月10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且無證據可證明該鑰匙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64號被告張銘原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3年8月7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對面,以自備鑰匙,竊取 陳上凡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據為己有,做為代步工具。復於同日20時許,在鹿港鎮詔安巷102之1號對面,徒手竊取水溝蓋3片,得手後準備變賣。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鎮○○街與永瑞街口,為警查獲,並扣有上開機車1輛、水溝蓋3片及竊車用鑰匙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上凡、證人即鹿港鎮公所工程隊職員 林政華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竊車所用鑰匙1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銘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押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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